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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转让合同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           (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面积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       申报。
  第2.2条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金。
  该采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币,总价款为   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出让金总额的   %,共计   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   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金。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       银行       分行,帐号为        。
  第2.5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由合同双方平均分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  %的违约金。

  第五条  通知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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