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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对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三性”岗位等规定进行了细化。此次修改共四条内容,分别是第57条、63 条、66条和92条,都是关于劳务派遣方面的,下面,本报分别对修改内容进行解读。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修改后的条款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成立与运营大大提高了准入的门槛,不仅在注册资本上大幅提高到二百万元,而且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场所、设施及管理制度都有要求,特别强调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且还要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登记,从而强化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负担能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在于限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提高质量。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次对这条修改实际上是增加了用工单位应当有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及以派遣单位为中间层次同时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要有对同工同酬明确的约定两项内容。这么规定的理由在于要彻底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深层原因是本来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有些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导致纠纷较多。

  这一条的修改在于,同工同酬细则化,同工同酬并非是相同工资,而是相同分配办法,这才避免被误解。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条修改是本次修改内容最多、影响最大的一项。首先,是将模棱两可的“一般”改成了内涵确定的“只能”。两个字的改动,消除了模糊认识,即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其次对三性工作岗位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明确了三性岗位的性质;最后,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比例放权给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快速增长,部分企业突破 “三性”岗位范围,在主营业务岗位和一般性工作岗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某种程度上甚至有成为主流用工形式趋势。本次修改对“三性”的定义,进一步界定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这是归劳务派遣于本位、还国家法律以权威的重要调整。为劳务派遣今后的正常健康发展定了基调。

  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修改,增加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理内容;在第二款增加了用人单位,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限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高了处罚的数额;还明确了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修改内容在于加重对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明确处罚的内容、处罚的额度及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从而达到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用工的目的。

  解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相关行业的影响

  第一节 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一、修正案重置了劳务派遣企业的设立条件。

  1、提高了劳务派遣企业的注册资本。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从5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200万元人民币。

  2、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必须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3、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增设行政许可。

  二、修正案再次强调“同工同酬”原则。

  修正案重提“同工同酬”原则,并明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三、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在企业用工中的地位。

  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正案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作了明确释义。所谓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修正案限制了劳务派遣用工在企业用工中的比重,并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具体的限制比例。

  四,修正案重置了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修正案中,对违法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处罚幅度比修法前大幅提高,同时修正案改变了修法前只单向处罚劳务派遣企业的立法现状,增设了对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第二节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影响

  虽然此次修正案内容只涉及到劳务派遣,但修法对劳动者权利和部分行业的影响不容小觑。

  一方面,此次修法体现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这一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首先,通过提高劳务派遣企业的准入标准,淘汰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较大的劳务派遣主体,使被派遣劳动者能在合规环境中从事劳务派遣劳动。其次,“同工同酬”原则的重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获得公平的福利待遇,在收入分配中不受歧视。第三,修正案明确劳务派遣用工的地位,限制劳务派遣的范围和比重,能够防止企业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滥用,保障劳动者保有更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收入。

  另一方面,此次修法将给部分行业带来不小的冲击。

  一、受影响最深远的是劳务派遣企业。首先,劳务派遣企业设立标准的提高,将阻却一部分个人、企业投资劳务派遣行业以及淘汰行业中经济实力较弱的企业。此次修法不仅提高了注册资本,修正案还要求劳务派遣企业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经营场所、设施的要求,将增加企业的固定投入;而合规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从制度构建和实施方面,不但需要人员投入,而且还要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成本。在这两方面增加的运营成本,会使相当一部分拟入行者望而却步,同时行业内一些经济实力较弱,内部管理混乱的小企业会迅速消亡。当然,这对鱼龙混杂的劳务派遣行业来说,也是一次初始净化的机会。其次,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比重的限制,将使劳务派遣企业的业务大幅萎缩。现阶段,劳务派遣用工滥用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改变劳务派遣滥用的现状不可能一蹴而就,劳务派遣业务也不会骤然下降,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劳动监察的深入,用工单位会逐渐清理非“三性”岗位上的劳务派遣用工,届时劳务派遣企业终将丧失部分业务。在全行业业务萎缩的过程中,当然也是一次行业洗牌的机会,大企业成长,小企业消亡将不可避免。第三,严厉的法律责任将促使劳务派遣企业考虑违法成本,完善合规经营。

  二、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用人单位也将受较大影响。

  首先,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用人企业,劳务派遣用工规模将缩减。

  从所有制形式来看,国有垄断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规模将受较大限制。中华全国总工会一份关于劳务派遣现状的调研报告显示,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最多的是国有企业,国有垄断行业中有大量企业只在管理职位和少部分生产职位采用劳动合同用工,而在大量非三性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岗位,甚至一线生产岗位都采用劳务派遣用工。随着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比重的限制,国有企业滥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现状可能有较大改观。届时,诸如垄断行业中的银行柜员、电信公司营业员、加油站加油工、矿工、水电工、码头工等岗位将被认定为非“三性”岗位。从行业分类来看,银行、电信、邮政、石化、水电气生产与供应、航空、港口、建筑、计算机服务与软件、工业代工、机关事业部门等大规模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行业,在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将缩减劳务派遣用工规模。

  其次,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用人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将显着增加。

  人力资源成本增加的增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修正案对同工同酬原则的重述,迫使企业给予合法的劳务派遣工与同岗位劳动合同工无差别的工资待遇;2、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用工的限制,迫使企业在存在违法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岗位上使用劳动合同用工,劳动合同用工岗位的增加,意味着企业的社会保险和培训费用等支出也同时增加;3、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转换为劳动合同用工岗位后,用工企业将与大量劳动者建立稳定持续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的经济补偿支出将有所上升。用工企业以往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用工期限为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具有较大灵活性,用工企业可以根据自己业务量和工作量与劳务派遣企业确定劳务派遣期限,如此做法可以摆脱法定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用工被替代为劳动合同用工后,用工企业的用工期限将以劳动合同期限为准,并受劳动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方面的规定约束,企业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支出会相对增加。

  再次、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用人企业的用工法律风险将有所上升。

  法律风险的增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修正案重置了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正案改变了修法前只单向处罚劳务派遣企业的立法现状,增设了对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因此,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劳动监察和行政处罚。2、虽然修正案对“三性”岗位做了释义,但用语仍有模糊之处,不够明确,各方对“三性”岗位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在“三性”岗位界定方面产生分歧,仍然在劳动行政部门或裁判机关认为的非“三性”岗位上冒险采用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将面临严格的劳动监察和严厉的行政处罚。3、在新法施行的初期,劳务派遣纠纷案件可能会短时激增,用工单位将面临较多诉讼仲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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