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甲企业是钢材制造企业,乙于XX年进入该企业从事成品钢材出炉的操作工(注:未签订劳动合同),XX年九月的某一天,乙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高温成品钢材穿透左下肢,事故发生后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全肌瘫痪。出院后乙则按《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但在劳动行政机关进行上述程序过程中,业主为了逃避该工伤责任的承担,将企业全部资产隐惹转移,后乙虽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为伤残六级,但由于企业现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加之无法查找到业主的下落,故乙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
处理中现确无法避免的风险: 甲企业在转移资产过程中,劳动部门虽曾出面予以干涉,但由于劳动部门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力而显得无能为力;乙也曾试图在法院通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方式对甲企业的财产予以查封,而按照民诉法诉前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自行解封;而如欲行诉讼保全则必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律又规定了工伤事故的处理必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而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诉讼保全去查封甲企业财产,以达到日后可实现工伤处理的财产目的,因此只好眼睁睁地看着业主是明目张胆地转移其资产。XX年五月经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企业应支付给乙工伤津贴、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计人民币50000余元且已生效,甲企业未能自觉履行该裁决书义务,乙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甲企业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甲企业实际出资人又无法找到加之甲企业又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法院遂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故该乙的合法权益依法也难以得到保护。
针对上述类似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
1、职工的法律意识不强。由于目前就业形势比较严峻职工求职心切同时又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虽在招工简章写了试用期限和签订劳动合同,但一般都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采用口头的所谓君子协定,职工一般也不敢要求用人单位及时与自己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职工在日常工作中也无收集与用人单位之间足可证明相互用工关系的其它间接证据的主观意识,这样就给职工今后的维权设置了重大隐患和障碍,致使许多虽在用人单位劳动但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却因相关证据不充分而无法得到劳动部门的法定确认;
2、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主动积极性不高。由于许多用工单位并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一旦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单位也不愿主动申报,而受伤职工当时一般均无能力去申报,等伤情好转后自己想主动申报时,往往又因手头缺乏有效劳动关系的证明,又由于现今劳动部门确认工伤的前提必须是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因而即使主动去申报有时也会因自己提供不出书面劳动关系证据从而难以得到劳动部门的法定确认;
3、用人单位依法自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不高。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有用人单位应按工资总额此例缴纳保险费用的规定,同时也有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但就目前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真正按照规定主动自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却并不太多,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根本就不愿意也不去缴纳这笔费用。
4、政府行政监督体制或行政执法措施尚不尽完善。虽然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确立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强制性保险,也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缴纳各项保险基金实行法律监督,但如出现用人单位不主动缴纳各保险费用时,行政监督部门并无有力的干预手段和措施,因此许多企业则一直我行我素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什么有效手段去制止和处理,同时许多地方均实行办理和收费管现两分开,即手续办理在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费用在当地税务部门,许多企业为掩人耳目也到劳动保障部门去办理好职工的全部保险手续,但并不实际去缴纳应缴费用,实际上该类企业的所为确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而劳动保障部门只要企业在本单位办理完了保险手续也就不会再追究该企业是否去实际缴纳各项费用,因为收费是税务部门的事,而税务部门对保险费用的收缴一般都是采取由缴费单位自己上门缴纳的方式,不可能去到各应缴费单位或个人的门上去一一催缴,因此该两者之间的操作间隙给了不愿缴费或不及时缴费单位可乘之机,同时也显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能量有所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尚应在行政监督和执法力度上加强如下措施:
1、加大保险强制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体职工劳动用工关系合同书面化的意识和概念,同时也使社会保险的政策进一步深入人心,以进一步提高企业和职工的法制意识、投保意识、参保意识;
2、加大行政监督复盖面,将企业用工合同书面化及投保参保和生产经营有机结合在一起,实行并行运作以相互牵制,如工商部门对企业年检时可将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和缴清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合法经营项目列入检验条件,政府对企业年度评比时将是否用工合同化和缴清各项保险费用等作为评比先进的条件等等;
3、 政府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对那些不自觉缴纳保险基金的业主予以从重处罚;
4、加强立法逐步建全法律,消除法律和行政法规间相互矛盾和不协调之处,如本案案例中所反映的正在进行工伤处理过程中或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无法请求财产保全救济措施之情形等,考虑在工伤等劳动相关事项处理过程中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当发现业主有转移资产情形出现时,劳动保障部门有权作出类似与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方式的决定并提交人民法院执行,或在该程序中增加可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程序,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中也可增加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程序,以此来保证依法认定的工伤和工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得以执行到位,从而能使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口号和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甲企业是钢材制造企业,乙于XX年进入该企业从事成品钢材出炉的操作工(注:未签订劳动合同),XX年九月的某一天,乙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高温成品钢材穿透左下肢,事故发生后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全肌瘫痪。出院后乙则按《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的鉴定,但在劳动行政机关进行上述程序过程中,业主为了逃避该工伤责任的承担,将企业全部资产隐惹转移,后乙虽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为伤残六级,但由于企业现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加之无法查找到业主的下落,故乙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
处理中现确无法避免的风险: 甲企业在转移资产过程中,劳动部门虽曾出面予以干涉,但由于劳动部门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力而显得无能为力;乙也曾试图在法院通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方式对甲企业的财产予以查封,而按照民诉法诉前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自行解封;而如欲行诉讼保全则必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律又规定了工伤事故的处理必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而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通过诉讼保全去查封甲企业财产,以达到日后可实现工伤处理的财产目的,因此只好眼睁睁地看着业主是明目张胆地转移其资产。XX年五月经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企业应支付给乙工伤津贴、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计人民币50000余元且已生效,甲企业未能自觉履行该裁决书义务,乙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甲企业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甲企业实际出资人又无法找到加之甲企业又未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法院遂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故该乙的合法权益依法也难以得到保护。
针对上述类似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
1、职工的法律意识不强。由于目前就业形势比较严峻职工求职心切同时又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虽在招工简章写了试用期限和签订劳动合同,但一般都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采用口头的所谓君子协定,职工一般也不敢要求用人单位及时与自己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职工在日常工作中也无收集与用人单位之间足可证明相互用工关系的其它间接证据的主观意识,这样就给职工今后的维权设置了重大隐患和障碍,致使许多虽在用人单位劳动但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却因相关证据不充分而无法得到劳动部门的法定确认;
2、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主动积极性不高。由于许多用工单位并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一旦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单位也不愿主动申报,而受伤职工当时一般均无能力去申报,等伤情好转后自己想主动申报时,往往又因手头缺乏有效劳动关系的证明,又由于现今劳动部门确认工伤的前提必须是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因而即使主动去申报有时也会因自己提供不出书面劳动关系证据从而难以得到劳动部门的法定确认;
3、用人单位依法自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不高。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有用人单位应按工资总额此例缴纳保险费用的规定,同时也有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但就目前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真正按照规定主动自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却并不太多,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根本就不愿意也不去缴纳这笔费用。
4、政府行政监督体制或行政执法措施尚不尽完善。虽然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确立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强制性保险,也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缴纳各项保险基金实行法律监督,但如出现用人单位不主动缴纳各保险费用时,行政监督部门并无有力的干预手段和措施,因此许多企业则一直我行我素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什么有效手段去制止和处理,同时许多地方均实行办理和收费管现两分开,即手续办理在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费用在当地税务部门,许多企业为掩人耳目也到劳动保障部门去办理好职工的全部保险手续,但并不实际去缴纳应缴费用,实际上该类企业的所为确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而劳动保障部门只要企业在本单位办理完了保险手续也就不会再追究该企业是否去实际缴纳各项费用,因为收费是税务部门的事,而税务部门对保险费用的收缴一般都是采取由缴费单位自己上门缴纳的方式,不可能去到各应缴费单位或个人的门上去一一催缴,因此该两者之间的操作间隙给了不愿缴费或不及时缴费单位可乘之机,同时也显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能量有所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尚应在行政监督和执法力度上加强如下措施:
1、加大保险强制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体职工劳动用工关系合同书面化的意识和概念,同时也使社会保险的政策进一步深入人心,以进一步提高企业和职工的法制意识、投保意识、参保意识;
2、加大行政监督复盖面,将企业用工合同书面化及投保参保和生产经营有机结合在一起,实行并行运作以相互牵制,如工商部门对企业年检时可将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和缴清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合法经营项目列入检验条件,政府对企业年度评比时将是否用工合同化和缴清各项保险费用等作为评比先进的条件等等;
3、 政府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对那些不自觉缴纳保险基金的业主予以从重处罚;
4、加强立法逐步建全法律,消除法律和行政法规间相互矛盾和不协调之处,如本案案例中所反映的正在进行工伤处理过程中或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无法请求财产保全救济措施之情形等,考虑在工伤等劳动相关事项处理过程中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当发现业主有转移资产情形出现时,劳动保障部门有权作出类似与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方式的决定并提交人民法院执行,或在该程序中增加可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程序,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中也可增加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程序,以此来保证依法认定的工伤和工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得以执行到位,从而能使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口号和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xx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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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7.29